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27号
罪犯孙宝太,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6月14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1日作出(1996)吉刑核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8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0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宝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12月18日,在工作休息期间,因同班组的何某某用大衣蒙住并打其头部与其打闹,其被打痛后拽下大衣拿起一根铁管击打何某某的头部,致使何某某死亡。案发后,该犯向公安机关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1.5分。有高血压。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宝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宝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