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29号
罪犯王成祥,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39092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8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成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2007年8月25日18时许,该犯在北京市怀柔区一家“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4.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1元。有颈间盘突出、肝内胆管结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