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25号
罪犯陆山,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辽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山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全部退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陆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陆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9年间,该犯在担任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信息中心副主任在公安部开展的六个信息化建设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6家公司贿赂10次,总金额641.856万元,后自首并全部退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陆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