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昭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19号

罪犯张昭,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昭犯受贿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昭在担任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生产科科长期间,负责北郊监狱土地出租事宜。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北郊监狱土地和场地过程中提供方便和帮助,并在该公司施工受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大队阻止时出面帮助协调,于2009年至2011年先后十一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盛小溪、路艳华钱款人民币469000元。2012年1月10日,张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追缴退赃人民币464000元。2010年9月,盛小溪在承租的北郊监狱土地建大棚,被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局阻止,盛小溪找到张昭帮忙,并交给张昭人民币20000元。张昭送给行政执法局大队长张宝春人民币20000元,后张宝春对该事未予处理。2011年1月,盛小溪在北郊监狱土地建大棚,被时任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李宴发现,要求将大棚拆除。盛小溪找到张昭帮忙,并交给张昭人民币50000元。张昭送给李宴人民币40000元,后李宴未再要求拆除大棚。张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张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行贿罪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投改后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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