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春月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08号

罪犯金春月,女,1972年4月3日生,国籍不明,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春月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吉刑四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金春月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金喜和金春月一起乘车自桦甸市来到长白县旮旯密附近的界江边以7千元的价格自“江根”手中购买2名朝鲜妇女,并在金春月的联络下,在长春市客运站,李金喜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中1名朝鲜妇女卖给了一个龙井市的老年妇女。2011年2月初和2月中旬,李金喜先后以7千元的价格两次自“江根”手中共购买2名朝鲜妇女,并在金春月的联络下,在长春客运站分两次将2名朝鲜妇女卖给前次交易的龙井老年妇女。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4.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春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春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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