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59号
罪犯马立明,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马立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立明于2009年3月5日1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九队华祺砖厂院内的朱玉珍家中,因朱玉珍不告诉与马立明同居的其女儿孙洪波的居住地及联系电话,遂对朱玉珍产生怨恨,马立明持斧子照朱玉珍后脑部连砍数下,又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其头部、颈部、背部、腰部连刺数下,致其死亡。案发后,该犯向公安机关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立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立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