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51号
罪犯刘万财,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延州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万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8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万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1月8日9时许,在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市委组织部未完工的住宅楼西单元一楼西侧房屋卫生间内,因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女友向其索要5000元钱,将其女友用尖刀刺死后碎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万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万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