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52号
罪犯赵海滨,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滨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海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海滨于2000年8月至2001年6月间,利用担任吉林省民航局下属吉林省强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管理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公司帐外资金人民币4731900元分别转存入自己及亲属的股票帐户,用于其个人炒股。后携款20万元潜逃,案发后收缴248万余元,造成损失224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钉箱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2.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