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49号
罪犯李风平,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风平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容留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冀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风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1998年以来,以被告人李风平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发展壮大,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以李风平为首,以被告人王彦彬等为骨干成员,人数较多结构稳定,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罪、容留卖淫、赌博、讨债等违法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李风平利用形成的恶劣社会影响通过干涉基层选举,破坏国家管理秩序,其组织成员控制了桥西区华北食品城的装卸行业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9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风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风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