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9号
罪犯高玉宝,男,1995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玉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38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高玉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旭、高玉宝、郑伟、许光群在白山市江源区租乘庄树忠驾驶的吉F-2H153号出租车前往白山市,当行至白山市区彩虹桥附近时,四被告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卡簧刀及铁扳手对庄树忠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手机一部。2012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旭携带铁扳手,伙同高玉宝、郑伟在梅河口市新华街“轻工市场”门前租乘李玉成驾驶的吉E-H0507号羚羊出租车,谎称去梅河口市进化火车站,当车行至进化镇“东林兔业”附近时,三被告人持铁扳手对李玉成实施殴打,抢走李玉成的“三星”W689型手机一部,并将该出租车抢走逃离现场,后因该车掉进路边沟里无法开动,三被告人弃车逃跑,后该车被失主找回。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投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玉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