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55号
罪犯许杰,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研究生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延中分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杰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20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许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利用担任延吉市林业局局长、党委书记之便,接受他人请托办理林地转让等,受贿犯罪18起,收受人民币614万余元,港币1万元;2003年至2006年间,该犯以压低评估价格等方法,贪污5起,共计贪污145万余元;挪用公款200万元给他人验资,后将公款归还;为帮助他人要回工程款向他人行贿18万元;将336公顷林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他人修建滑雪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将林地37.95亩修建别墅。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22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许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