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名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58号

罪犯曹名奎,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名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66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8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曹名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曹名奎因李守清与其离婚一事而对立不满,曹名奎于1999年3月17日8时许,携带菜刀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光荣胡同李守清经营的洗衣店内。二人发生口角后,曹名奎用菜刀照李守清的头部猛砍数刀,当李爬出屋外呼救时,曹名奎又追出用砖头击打李的头部,致其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曹名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名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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