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庞国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47号

罪犯庞国成,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179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国成犯盗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9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庞国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晓光伙同被告人李志强、于华、庞国成窜至榆树市大坡镇街道市场一饭店屋内,趁被害人周艳不备,将周艳的包盗走,包价值人民币30元,包内有一条29。6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804元,一个唇彩价值人民币60元,一粉饼价值人民币16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1年12月l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晓光在榆树市大厦对面的“汤师傅米线”店内,趁被害人蒋靓梅不备将其挎包盗窃走,挎包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有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一枚黄金戒指5.71克,价值人民币2084元及人民币400元等物品。2011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光在榆树市大厅绿邦肉店内,趁被害人于凤艳不备将于凤艳右侧衣兜内的酷比牌手机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1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光在榆树大厅众牌肉店内,趁被害人王丹丹不备,将王丹丹挎包盗走,挎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包内有一个卡包价值人民币20元,一套卡姿兰化妆品价值人民币240元,眼镜盒及隐形眼镜价值人民币70元,三星牌原装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起出返还失主王丹丹。2011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晓光在榆树市大厅东门的道上,趁被害人刘亚君不备,将刘亚君右侧衣兜里的手包盗走,手包价值人民币90元,包内有现金120元,一部三普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1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庞国成窜至榆树市金德尔鞋都内,趁被害人杨巍不备,将杨巍放在沙发上的手拎包盗走,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一副黄金耳钉2克,价值人民币73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三普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锥眼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4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庞国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国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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