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44号
罪犯李野,男,1996年10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朝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常城、单海宁、姜皓仁、潘继尧、李野于2012年5月12日12时许,经预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张某某逃跑时,被告人常城、单海宁、潘继尧将被害人张某某抓住,强行将张某某拽至在本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锦城大街518栋1楼旅店内,扒光被害人衣服,采取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五被告人分别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保护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