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青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417号

罪犯王青龙,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青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青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青龙2013年8月间,伙同谢井江、张万中经过事先预谋,编造身份,由谢井江联系网友李敏,并将其约至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连大宾馆505号房间,三人用冥币冒充人民币,以开设赌局的方式骗取李敏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青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被其挥霍。王青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青龙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卫生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0.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月消费较高,入监改造时间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青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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