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贵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07号

罪犯高贵山,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贵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贵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16日18时许,高贵山与金某善等四人在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山泉饭庄饮酒,一直喝到21时许,高贵山提前离开饭庄回家,金某善赶到高家门前,因琐事与高贵山厮打。高贵山用木棒击打金头、面部,致金某善当场倒地死亡。高贵山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贵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贵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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