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洪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57号

罪犯闫洪忠,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洪忠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闫洪忠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3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闫洪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11月23日晚17时许,在公主岭市凤响乡平顶山桥北侧强奸未遂一起;1995年12月13日晚18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和平村10社强奸被害人孟某某,将孟某某捆住留在室外,致孟某某头部钝性伤(开颅),双小腿截肢。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闫洪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洪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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