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双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58号

罪犯崔双,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1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2004年2月23日零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大成集团一收粮入口处用刀将被害人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缝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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