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号
罪犯周建成,男,1996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朝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周建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20日19时许,在本市二道区八里堡远达大街3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该犯殴打林玲玲时,与赶来接林玲玲的被害人王相波、冯佳龙、于健等人发生厮打,该犯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相波、冯佳龙、于健刺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七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建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建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