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钟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441号

罪犯张钟元,男,1993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91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钟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间,张钟元伙同苑铁东、于子良预谋后,准备好作案工具,先后四次到红旗岭镇冶炼厂盗窃球磨机衬板106块,于子良在明知二人盗窃的情况下,事先与苑铁东约好收购地点,帮助转移赃物。期间,于子良还代为保管二人的作案工具钢锯,将所保管的钢锯提供二人继续盗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800元。张钟元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钟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较多,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钟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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