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号
罪犯刘海防,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海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3日晚7时许,刘海防伙同王东升窜至中山市三角镇壹加壹商场门口的停车场处,由王东升望风,刘海防持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开锁盗窃被害人黄某飞停放在该处的粤TIE995号起亚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83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海防驾驶上述小汽车至东莞市大岭山镇销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