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9号

罪犯张超,男,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1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暴力犯罪,不适用减余刑,留二个月出监教育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刘维预谋抢劫,于2008年6月7日21时许,各自携带一把尖刀在永吉县口前镇综合市场西市场永吉大街上,以去阿拉街为名骗租被害人谭艳坤驾驶的吉B59347号奇瑞出租车,刘维、张超掏出尖刀刺被害人谭艳坤的胸、腹部数下,并向其要钱,被害入谭艳坤被迫交出62元人民币。为达到杀人灭口的目的,二人又分别照谭艳坤胸、腹部连刺数刀,后认为谭已经死亡,将谭抬到车下扔进路边的养鱼池内。而后,二人驾驶谭艳坤的出租车逃离观场,当车行至几百米后弃车逃跑并抢走车内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构成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不予减余刑,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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