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6号
罪犯肖振国,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振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肖振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1月8日14时许,通过“小女”(另案处理)介绍在东莞市虎门镇东方国际一楼永安车站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向“阿唐”(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包冰毒,随后返回其暂住的虎门镇八方快捷酒店708房进行吸食。因吸食冰毒后感到身体不适,肖振国于2013年1月9日时30分许,携带吸食剩下的两包冰毒76.7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投案。经现场尿液检测,肖振国的尿样呈阳性反应。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7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肖振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振国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