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号
罪犯孙方旭,男,1992年1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方旭犯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方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孙方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数罪,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20日23时许,孙方旭伙同他人在德惠市金街附近租乘被害人李某的出租车,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抢劫现金200余元及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塞进出租车后备箱中;2009年7月某日下午,孙方旭等人在德惠市四道街“新大地美容美发店”将被害人胡某领到一旅店内,强行将扈某强奸;2009年10月24日凌晨,孙方旭酒后在绥化市北三东路遇到侯某、王某后进行纠缠并以语言相调戏,侯某男友马某闻讯后赶来与孙方旭发生厮打,孙某伙同他人将马某打倒后离开,孙方旭回到住处后取出一把菜刀又返回并将马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已构成轻伤;2009年1月某日,孙方旭伙同他人在德惠市博宇星网吧将被害人劫持,持刀将张某殴打并抢走人民币200余元及手机一部。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方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服刑期间有违纪情况,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方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