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志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号

罪犯范志强,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舒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9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范志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范志强伙同他人于2006年5月29日8时许,在舒兰市一道街铁路货场门口碰见张鑫和被害人金文浩,范张二人听说金文浩对别人说他们盗窃的事,殴打被害人,导致其口吐白沫昏迷,三人将金文浩抬到广场门口处,要拦出租车送其上医院,因司机拒载,将金扔下后逃跑,金文浩因伤势过重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