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8号
罪犯尹采风,女,1965年2月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采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尹采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9月23日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尹采风,于2014年1月6日,在延吉市延边二种附近工商银行门前将走私的0.8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成吉。被告人尹采风,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延吉市老客运站附近将走私的0.4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龙范。被告人尹采风,于2014年1月31日,在在延吉市发展一活动站附近将走私的0.8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成吉。被告人尹采风,于2014年2月初的一天,在延吉市小营市场附近将走私的0.8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成吉。被告人尹采风,于2014年2月19日,在延吉市老客运站附近将走私的0.8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成吉。被告人尹采风,于2014年2月10日,让金成哲往工商银行卡里汇1000元后,在延吉市小营市场附近将走私来的0.8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金成吉。2014年2月10日,让金成哲往工商银行卡里汇1000元后,在延吉市小营镇儿童福利院附近将走私的0.8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金成吉。被告人尹采风,于2014年2月12日,让金成哲往工商银行卡里汇1000元后,在延吉市小营镇儿童福利院附近将走私来的0.8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金成吉。被告人尹采风,于2014年2月13日,在延吉市建工街木材小区4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转杯将走私的0.8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金成吉时被龙井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当场抓获,并从身上缴获2.5克冰毒。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0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7.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尹采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采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