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文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9号

罪犯刘文清,女,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1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文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文清在2001年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向省工商银行申请贷款五千万元,应该公司具体办理此事的财务总监马慧杰(另案处理)的要求下提供帮助,长开集团五千万贷款被批准。2001年8月长开集团要求工商银行开展长春银座楼盘铺位个人贷款业务,由于工商银行系统在长春市没有开展此项业务,应长开集团要求,被告人刘文清、马慧杰同赴厦门市工商银行系统考察,考察回来后,被告人刘文清将考察情况向本处处长徐立忠汇报,后经吉林省工商银行同意,长春银座楼盘等铺位个人贷款业务开始办理。200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文清向马慧杰提出:其小姑子黄金华在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的家园”小区订购一套房子(13#405室、面积147.92米,价值人民币43.0471万元),黄金华拿10万元人民币,要求马慧杰在长开集团解决剩余房款。马慧杰在请示本公司董事长谭历(另案处理)并经其同意后,以长开集团名义向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张转款收据,同意将被告人刘文清未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3.0471万元,作为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长开集团欠款,双方财务做了记账处理。2006年12月16日黄金华申请退房,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退给黄金华人民币45.9705万元。长开集团所有的人民币33.0471万元公款被被告人刘文清变相非法所得。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清退回赃款人民币1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包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4.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职务犯罪,造成经济损失,不宜顶格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文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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