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1号
罪犯史丽梅,女,1946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丽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史丽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史丽梅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梅美嘉城A座四门六楼622室的家中,非法持有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23.3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5.63克。经毒品检验鉴定,其中1.2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他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毒品已被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丽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丽梅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