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2号
罪犯高佳荣,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佳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高佳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高佳荣组织苏福全、高祝庆、张蕾等十多人在桦甸市永吉街小城子村散发“实际神”(又名“全能神”)邪教的宣传品《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的小册子,在散发的过程中被警察抓获,当场扣押《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的小册子870本。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佳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十一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佳荣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