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7号
罪犯许辉,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许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辉、李鸿英等人,于2012年5月至7月间,通过张秀娟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采取虚假住院的方法,为医保卡的参保人卢某、杨某等多人办理住院,骗取医保资金人民币十万余元。被告人何伟、许辉等人将被害人住院期间开出的药品卖给被告人李鸿英,李鸿英又将药品卖掉。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许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