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75号
罪犯孙洪丽,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洪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洪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洪丽于2012年秋季在临江市临城村鸭绿江边从朝鲜人处以人民币680元购买了冰毒一袋,然后先后分四次将7.6余克冰毒卖给郭广禄,获赃款2250元,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服刑改造时间短,未能有效惩戒改造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洪丽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