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艳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9号

罪犯陈艳彬,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艳彬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艳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3日17时许,榆树市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所长王春辉在配合长春市刑侦支队抓捕被告人佟红臣时,遭到佟红臣及其妻子陈艳彬的反抗。在被告人陈艳彬的帮助下,佟红臣将王春辉的警用“七七”式配枪抢走后逃至其妹妹佟艳芹家,被告人佟艳芹、许国峰为佟红臣提供衣物帮助其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1.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艳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艳彬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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