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4号
罪犯薛桂云,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桂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薛桂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1月13日因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薛桂云伙同涉案人员李洪玉、佟素华等人聚集在被告人李洪玉、佟素华家中习练法轮功时被桦甸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其携带的自己制作的准备用于散发的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一元面值纸币67张,同时扣押了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书刊5册、光碟11张、笔记2册、挂坠1个、项坠5个、印章1枚、U盘1个等物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转化学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薛桂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桂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