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岳红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9号

罪犯岳红梅,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红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白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岳红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岳红梅伙同纪辉、王彦共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各类宣传品累计数量为1200余份(其中小册子406份),在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将其传播出去与未传播出去的“法轮功”宣传品当场收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帮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岳红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红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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