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铁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0号

罪犯王铁峰,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铁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铁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5日晚,被告人苏明杰、王铁峰、李彦芹和王铁峰的女儿李悦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凯丽宾馆203房间居住期间,以李悦犯“外科病”为由,将李悦捆绑在房间内,后又把浴巾盖在李悦脸上,致李悦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悦系被他人用含水之物覆盖口鼻阻断呼吸道与外界进行气体交换时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被告人王铁峰、李彦芹给予经济赔偿,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内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铁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铁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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