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63号
罪犯公茂强,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公茂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公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公茂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服刑期间有违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9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公茂强于2007年1月26日20时许在延吉市朝阳街一酒吧内喝酒时,见到过去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遂产生报复之念,伙同他犯在卫生间将李某用刀刺死。2006年7月24日在延吉市新兴街一酒吧内帮助他人斗殴用刀将被害人周某刺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公茂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且服刑期间有违纪,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公茂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