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61号
罪犯孟宪国,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宪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4129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孟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孟宪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服刑期间有违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2年9月19日被告人孟宪国在吉林市龙潭区家中,与被害人金吉龙在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孟宪国用一把水果刀刺被害人金吉龙大腿两刀,将金刺倒在地后逃离现场,金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宪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且服刑期间有违纪,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宪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