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44号
罪犯高顺,男,1942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3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6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高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顺误认为其四弟高原砌墙占了自己的地盘而与高原发生口角。其侄高彦新(高顺的三弟高银之子)上前参与并骂高顺,高顺持械打高彦新,高彦新躲开,后高顺持械击中高银的头部和臀部。高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系亲属间琐事引发,属偶发事件,案件起因不全在高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元。有老年犯。该罪犯73岁,属于老年,其儿子高彦成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