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廉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1号

罪犯廉静,女,1994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廉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廉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跃成、高洪敏、廉迪、潘乐乐、廉静伙同李卓于2013年7月20日下午,在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皇觅楼浴足堂内将宇亮殴打、灌醉、强制录音,抢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李跃成等人又在宇亮的钱包内抢得建设银行卡一张,并殴打宇亮向其索要银行卡密码,后由于卡内金额较少取钱未果。经农安县公安局鉴定,宇亮之伤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线圈绕带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1.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廉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廉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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