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34号
罪犯杨丽萍,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3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丽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丽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杨丽萍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二区11号5单元702室、35号楼8单元202室内,组织李福荣、秦珍、姜澈、张雪娇等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春梅、曹红、秦微明知杨丽萍组织多人卖淫,仍以管理、收银、记账等方式予以协助,后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9.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该罪犯52岁,其弟弟杨波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丽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丽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