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洛华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9号

罪犯洛华艳,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洛华艳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洛华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洛华艳在未询问被害人肖旭的过敏史、未进行试敏的情况下,按照医生陈文民开具的处方,在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村八社肖树瑞家为被害人肖旭静点过敏药物清开灵后离开,肖旭在静点过程中出现过敏反应,被告人洛华艳未在现场给予及时抢劫,致使肖旭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华艳、陈文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5.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洛华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洛华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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