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65号
罪犯李艳华,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0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艳华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艳华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5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22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艳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艳华伙同他人在1994年4月至1995年7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长春市双阳区、延吉市火车站等地采取撬门破锁手段流窜盗窃作案十六起,总案值人民币596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返还,其余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护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艳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艳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