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玉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3号

罪犯张玉坤,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梅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通中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玉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玉坤伙同郭洪宝(已判刑)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间,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以中国桥梁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为辽宁省李英招收赴澳大利亚的出国劳务人员二十余人,经营数额85万余元。案发后,郭洪宝对其所办理的22名出国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全部退还,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张玉坤与郭洪宝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郭洪宝承担50万元,张玉坤承担49万元,张玉坤已退还郭洪宝劳务费2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0.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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