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6号
罪犯王玉香,女,1953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玉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3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五天;2009年10月14日因破坏公共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1年,被告人王玉香经营粮店期间,被集安市工商局给予行政处罚,王玉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终审,维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王玉香开始进省、进京上访。2009年3月17日,王玉香得到相关部门给付的经济补偿,并签订了息访协议。随后,王玉香仍继续到北京上访。2009年10月14日,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王玉香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王玉香不服,向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7日,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维持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后王玉香以劳动教养不合法等为由继续上访。2012年3月到2014年4月,7次到北京上访,并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打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9.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主观恶性深,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不宜顶格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