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35号
罪犯曹术梅,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术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曹术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曹术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术梅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伙同孙光宇以介绍对象为名,将四名北朝鲜妇女拐卖给史文才、陈青元、赵甲彬、林凤军等人,共卖得赃款人民币十万余元,曹术梅分得两千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3.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该罪犯52岁,其丈夫张廷海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九台市九台区九台大街67号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曹术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术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