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姚长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5号

罪犯姚长丽,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长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姚长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姚长丽携带标有“福”字,周边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不干胶)等宣传单396张及正见周刊宣传册、明慧周刊宣传册共3本,在长春市南关区第二航空学院家属区147栋单元门上正在张贴“法轮功”宣传单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涉及“法轮功”有关内容,均系“法轮功”宣传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帮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姚长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长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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