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0号
罪犯刘海燕,女,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海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等地,该犯以给自己的山庄进饲料、付工程款等理由,先后诈骗被害人朱春革61.2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在长春市绿元区吉粮康郡等地,以给被害人杨林桐买房子需要交物业费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杨林桐5.5万元。2011年9月,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客运站附近,以给车办手续为由,诈骗被害人邓子迎3万元;同年11月,在红旗街的中医学院以给车装饰、办手续为由,诈骗邓子迎妻子被害人燕冰6000元。2012年2月至5月,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丰和日丽小区,以给邓子迎调动工作疏通关系为由,诈骗被害人燕冰2.4万元。2012年2月27日,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神龙商场,谎称景鸿禹位于丰和西郡小区24栋3门1208室的房子是自己的,将该房子做抵押向被害人王升丽高息借款9万元;2012年2月29日,又在同一地点,用同样的方式,将该房子做抵押向被害人杨显红高息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3月13日又以将该房子低价卖出为由同杨显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先后诈骗被害人杨显红5万元。2012年2月末,在长春市汽车厂车百大楼附近,以有拆迁工程为由,并将从租赁公司租来的马自达六轿车做抵押,诈骗被害人大勇人民币4千元。2012年3、4月,在长春市新天地购物公园等地,以能买到中海凯旋门团购房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逯玉芳、孙成军3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8.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22.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