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4号
罪犯宋淑贤,女,1953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淑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淑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常仁霞、张丹丹及“天宇”(不在案)三人于2013年4月至7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家园小区11-3-402号的被告人宋淑贤的住处绘制(全能神)宣传画片,并将宣传画片提供给"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在上述三人绘制"全能神"宣传画片期间,免费为其提供食宿。民警在被告人宋淑贤住处查获"全能神"书籍15本、“全能神”宣传册93册、存有“全能神”宣传资料的“mp4"4部和“mp5"5部、“全能神”手绘宣传图片750张、电脑1部、打印机1部。经吉林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以上物品系实际神(全能神)邪教专用宣传资料。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扫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8.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淑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淑贤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