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2号
罪犯张雪诗,女,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西刑公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雪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雪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张雪诗以帮助被害人王达盈的妻子邹春玲在吉林师范大学安排工作为名,在自己家中收取被害人王达盈夫妇人民币8万元作为安排工作的活动费,此后,被告人张雪诗将8万元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张雪诗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被害人王达盈的催要下,被告人张雪诗于2012年12月3日归还其中的2万元,剩余6万元仍未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装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7.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73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95.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雪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赃款未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完全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雪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