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31号
罪犯张晓君,女,1970年1月2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晓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晓君在担任长春市旭朝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财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使用虚假票据报销的手段,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02.57元。该罪犯46岁,其妹妹张晓明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道办事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